(2017)赣10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同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同光,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同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徐同光驾驶浙C×××××小型汽车从福建省光泽县园岱村驶往江西省资溪县火车站,当行驶至316国道405km?863m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某撞倒,许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同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同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同光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同光辩称,对起诉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0时36分许,徐同光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福建省光泽县园岱村驶往江西省资溪县火车站,当行驶至316国道405km?863m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许某撞倒,许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同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同光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此外还查明,徐同光支付给许某家属3万元(被害人许某的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可以足额支付被害人家属,徐同光现主张返还已赔偿款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同光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徐同光的准驾车型为A2,所驾车辆车牌浙C×××××小型轿车驾证期限在有效期内。3、血样提取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2017年1月21日22时抽取了徐同光的血样,送检徐同光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归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同光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收条证明,徐同光支付了死者家属3万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1日20时36分左右,他和许某从沙苑加油站旁边的生态酒店往县城方向步行,许某在他后面走,他听到后面咚的一声,许某被车撞到,他让驾驶员打电话报警。7、被告人徐同光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21日20时37分许,经316国道沙苑加油站路段与走在路中间的老人相撞,他马上下车,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同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浙C×××××小型汽车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灯光等装置性能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1、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浙C×××××小型汽车上的痕迹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操作失误与人碰撞所致。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316国道405km+863m处,现场受伤人员一名,肇事车辆为浙C×××××小型轿车,肇事人徐同光在现场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同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同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同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忠审 判 员 王增娟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