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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431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砖款336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砖厂累计拉运934700块砖,单价为每块砖0.36元,砖款金额为336492元,加运费312元,共计336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砖款及运费,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因而起诉。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款及运费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2017年5月24日本院与被告冯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韩某某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砖厂累计拉运砖93470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单价为0.36元,金额为336492元,运费312元,共计336804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冯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韩某某砖款及运费336804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韩某某给被告冯某某出售砖,并对砖款进行了清算,且被告冯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本院与被告冯某某的谈话笔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砖款及运费336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任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东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