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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小波与宋小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波,宋小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86号原告:杨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彭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小雨。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庆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小波与被告宋小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3月14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彭婷,被告宋小雨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崔桂芳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小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9412.10元、误工费15355.70元、护理费6227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28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13225.80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40000元后,其余经济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621967.74元[(1513225.80元-240000元)×30%+24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许,杨小军驾驶宁C193**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原告杨小波),沿湖北省潜监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潜监线32KM+200M(潜江市渔洋镇快岭村7组路段)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同向被告宋小雨驾驶的豫HA07**/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原告杨小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渔洋大队重新认定,杨小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小波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109412.16元。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杨小波脊髓损伤造成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杨小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护理依赖,今后还需预防并发症及褥疮药物为一般医疗依赖。原告杨小波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900元。被告宋小雨驾驶的豫HA07**/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波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付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杨小波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豫HA07**/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被告运输公司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豫HA07**/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波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杨小波之妻马彩红于2016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杨文凯。被告宋小雨系其所驾豫HA07**/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小波与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款外另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杨小波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0元;二、原告杨小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小波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小波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小雨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小雨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宋小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小雨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杨小波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诉讼中,原告杨小波与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自愿达成了被告宋小雨、运输公司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款外另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杨小波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0元,原告杨小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因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二、被告宋小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小波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计4453元,本院决定减交3453元,由原告杨小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