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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包陶格陶、吴春梅与连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陶格陶,吴春梅,连宏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27号原告:包陶格陶,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吴春梅,女,1973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日古楞(与二原告亲属关系),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连宏伟,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陶格陶、吴春梅与被告连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陶格陶、吴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陶格陶、吴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被告作保险代理时的客户,由被告经手交付保险费13000元,此款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交纳,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连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陶格陶与吴春梅系夫妻关系。连宏伟以前在中国人寿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做保险代理。包陶格陶、吴春梅委托连宏伟为其交纳保险费,但连宏伟收到保险费后未按包陶格陶、吴春梅要求将该笔保险费交到中国人寿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2015年11月23日,包陶格陶、吴春梅与连宏伟协商,连宏伟向包陶格陶、吴春梅出具金额为13000元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包陶格陶、吴春梅索要连宏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包陶格陶、吴春梅提交了一枚欠条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陶格陶、吴春梅委托连宏伟在其供职的中国人寿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交付给连宏伟的行为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连宏伟未按委托人包陶格陶、吴春梅要求完成将保险费交付给中国人寿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包陶格陶、吴春梅要求连宏伟返还保险费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陶格陶、吴春梅保险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连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万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