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鑫与被执行人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鑫,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袁鑫,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锦州���古塔区。被执行人王志,男,1964年3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袁鑫与被执行人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袁鑫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5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王志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行人王志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王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9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网络查控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