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王奇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13号原告:张刚,男,1971年10月8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货隆镇有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鸿,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刚与被告王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奇鸿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未归还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奇鸿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未还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王奇鸿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鸿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刚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奇鸿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奇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