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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六师芳草湖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48681029M。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菊华,该公司天源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五场夏家园小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84755676X。负责人:赵文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分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青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76205551D。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