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柯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柯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柯林,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捉获,2017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柯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邓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柯林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4克的毒品冰毒和5颗净重0.47克毒品麻古在本区白市驿镇蓝天美地小区通道口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随后,民警还当场从邓柯林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89克毒品冰毒和10颗净重0.89克的毒品麻古。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刘某、廖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07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柯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柯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柯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柯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柯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