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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志娟与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娟,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43号原告:牛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军。原告牛志娟与被告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总计197,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到期以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志娟与被告娄军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三、借款期限19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自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五(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牛志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另外被告娄军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8,500元【100000元*1.5%*19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牛志娟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和律师费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牛志娟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2016年10月1日-2017年5月24日)及律师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15,600元【100000*2%*7个月(2016年10月1日-2017年4月30日)+100000*2%/30*2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军偿还原告牛志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娄军支付原告牛志娟借期内利息28,500元。三、被告娄军支付原告牛志娟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5,600元。上述被告娄军应支付原告牛志娟的款项共计144,1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牛志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娄军负担1550.44元,原告牛志娟负担574.56元,余款2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牛志娟。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