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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杰,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伊春市汤旺河区。2017年2月27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杰于1997年9月担任汤旺河林业局日新林场出纳员,2012年3月、10月分三次将收取的本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103000.00元存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汤旺河支行个人帐户内,2012年10月24日购买基金103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赎回,获得收益193.15元,所得收益被其挥霍。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玉杰到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7年4月17日,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将张玉杰违法所得193.15元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案情来源、汤旺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汤旺河林业局日新林场工作证明、中共汤旺河区委组织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行交易名细;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玉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杰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103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玉杰在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玉杰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玉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杰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玉杰违法所得193.1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 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