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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品轩与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轩,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566号原告张品轩,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雄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品轩与被告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品轩,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品轩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1029**+300KM处(湖北省孝感境内)与被告赵强驾驶豫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赵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答辩称:1、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就本车受损主张权利,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本案事实,受损车辆涉嫌过度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豫M×××××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赵强驾驶的豫M×××××号小车与原告张品轩驾驶豫Q×××××号小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1029KM+300KM处(鄂北收费站),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失,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赵强负全部责任,张品轩无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车评估公司)对豫Q×××××号车进行鉴定,三和汽车评估公司出具三和[2016]估鉴字第064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2507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253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张品轩将豫Q×××××号车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该店出具的估价单显示作业项目工费合计4400元,零件费用合计21010.01元,其他合计240元,估价合计金额25650.01元。2016年11月10日,张品轩将维修后的车取回,中天销售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26000元。另查明;1、赵强驾驶的豫M×××××号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张品轩驾驶的豫Q×××××号车辆系2015年4月8日于中天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谢姣,原告张品轩与谢姣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赵强驾驶豫M×××××号车在与原告张品轩驾驶的豫Q×××××号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M×××××号车登记车主为谢姣,但系二人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品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强驾驶豫M×××××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对原告张品轩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0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轩2000元,剩余车损23072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53元,由被告赵强负担。被告赵强认为从受损车辆现场照片结合其定损清单明显看出原告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造成的具体车辆损坏情况需通过鉴定过程全面了解,哪些配件应当修理、如何修理,具有较强专业性,与车辆外观看到的损坏情况未必完全一致,且原告车辆先鉴定后维修,至于维修是否过度,不影响鉴定结论,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品轩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强赔偿原告张品轩车辆损失23072元、鉴定费12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