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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奎与马涛、孙锦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马涛,孙锦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92号原告:杨奎,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孙锦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奎诉被告马涛、孙锦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马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诉称,2016年11月16日17时,原告杨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老斛山村路段时,在避让前方停在路上的被告马涛驾驶的豫S×××××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时,撞到该货车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杨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马涛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该责任,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涛、孙锦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杨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老斛山村路段时,在避让前方停在路上的被告马涛驾驶的豫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时,撞到该货车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4312.84元。原告杨奎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考虑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S×××××号牌肇事车辆等级车主为被告孙锦源,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杨奎自担70%、被告马涛承担30%为宜。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孙锦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锦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分别为50元、30元。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亲杨国顺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杨奎定居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80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有潢川县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和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但潢川县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上因无负责人签字而存在瑕疵,同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定居于城镇的事实,其误工损失应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杨国顺(生于1965年9月22日)、母亲张成珍(生于1964年10月5日)均未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等需被扶养的事由,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60元。关于车损,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定损机构,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2312.84元(14312.8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60元;9、车损163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23.6元(1900元+123.6元)。以上合计10922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35.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1.07元+护理费8348.3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车损16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马涛赔偿原告杨奎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4848.85元〖[医疗费12312.84元(22312.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30%〗,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被告马涛赔偿原告杨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7.08元(2023.6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四、驳回原告杨奎要求被告孙锦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杨奎承担1004元,由被告马涛承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