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生于1992年9月27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澄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磊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在澄江县澄川线K11+350米处与马某驾驶的云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云F×××××号车乘客李某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陈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磊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澄江县澄川线K11+350米处与马某驾驶的云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云F×××××号车上乘客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王某、束某、马某、陈某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澄公交认字[2016]第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复字[2016]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澄公交认字[2017]第01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磊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宽大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葛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