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亮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永亭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永亭,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356号原告:常亮,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家,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楼。负责人:宋自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亭,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住黄岛区海西路151号甲。法定代表人:张连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常亮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永亭、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情形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家、被告张永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76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亭是鲁B×××××挂鲁BJ9**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张永亭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月11日原告驾车在运输途径平度市309国道与四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得到全部赔偿,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驾驶员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永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4时1分许,杨学民驾驶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C5**挂车(载刘淑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常亮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J9**挂(载姜龙涛)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肇事后,两车驶入路口西南侧,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孙金山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29**挂相撞,致三车损坏,常亮、姜龙涛、刘淑庆、杨学民受伤,致路损、物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金山、姜龙涛、刘淑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常亮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532.11元。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亮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的残情程度均为伤残十级,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T12爆裂骨折的残情程度均为伤残九级;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为12000-1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常亮将杨学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诉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405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出具(2014)平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4563.8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4563.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杨学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邮递费180元,共计836.5元,由原告常亮负担。孙金山所有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29**挂车系挂靠在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伤者杨学民、刘淑庆亦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8月10日,该院以(2014)平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学民、刘淑庆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共计6100元。之后,常亮与被告孙金山、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常亮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张永亭是鲁B×××××/鲁BJ9**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3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597号中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4059元,涉案双方经协商调解结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563.8元,合计254563.8元。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826号案件中,原告获赔6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综上,原告共计获得赔偿260563.8元。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受偿数额254563.8元计算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且未损伤被告及第三者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受偿部分为35603.57元【(254563.8-120000-6000)÷70%-274059】。被告张永亭系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并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保险人,有权就其未获偿损失向三被告主张,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范围内向原告常亮赔偿保险金35603.57元。二、驳回原告常亮对被告张永亭、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多预缴之5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