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6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平邑县柏林镇田家庄村田某现金11000元,后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李某的家人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书证一宗,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依据社会调查情况,认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接受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均对该调查评估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退赔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