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番禹珠江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1789号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3302、3308室。法定代表人黄一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斐,男,该公司律师。被告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一期标准化厂房区11号楼302房间。法定代表人谭传荣,男,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番禹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清河路。法定代表人陈昌,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第三人番禹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597元,减半收取27798.5元,由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姬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朵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