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夏继兵与颜亿波、杨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兵,颜亿波,杨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65号原告:夏继兵,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颜亿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杨义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夏继兵与被告颜亿波、杨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兵、被告颜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亿波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日止);2.判令被告杨义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亿波、杨义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颜亿波因奶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利率3%。为保证还款,被告杨义旺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亿波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在期限届满后,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杨义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颜亿波辩称:承认全部事实,但目前需要两个月左右时间进行资金周转。被告杨义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夏继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亿波、杨义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颜亿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义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颜亿波因奶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则自愿向出借人承担上述借款本、息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颜亿波签字确认。被告杨义旺承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收回本、息等费用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颜亿波于当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颜亿波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保证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两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请求被告颜亿波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年利率为36%,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夏继兵与被告杨义旺约定保证期限2年,主债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杨义旺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义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亿波五日内偿还被告夏继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继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颜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幼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