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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堯恒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堯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堯恒(又名黄宇),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堯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堯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堯恒,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黄堯恒之弟黄定鑫与被害人邹某1在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万坪组村民查某家参加查某父亲葬礼时因喝酒之事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当晚12时许,黄定鑫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堯恒称其在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万坪组大坟边(地名)被人殴打,被告人黄堯恒遂驾车赶往大坟边找到黄某,黄堯恒劝黄某回家未果,黄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欲继续找邹某1理论。黄某跑到邹某1之弟邹某2家门前时遇见被害人邹某1并对邹某1进行辱骂,邹某1遂跑到邹某2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与黄某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摔倒在地,邹某1遂用菜刀刀背打了黄某几下。被告人黄堯恒见黄某倒在地上无法起来,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向邹某1,将邹某1的左手臂杀伤后离开。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1因锐器伤致左侧肱三头肌断裂、桡神经断裂、肌皮神经断裂,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黄堯恒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堯恒持刀故意伤害邹某1身体,致邹某1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堯恒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堯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黄堯恒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堯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堯恒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存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堯恒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对其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堯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邹某1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