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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森与盛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盛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869号原告:杨森,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盛之坚,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杨森与被告盛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之坚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5日被告盛之坚向原告杨森共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之坚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盛之坚和原告杨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之前,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5年6月5日,被告盛之坚再次向原告杨森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之前,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因被告盛之坚下落不明,2017年1月1日,本院向被告盛之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盛之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森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盛之坚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盛之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之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之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森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4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盛之坚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300元,不再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卫平审 判 员  夏玉雷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