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德秀与杨德云、刘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秀,杨德云,刘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85号原告:王德秀,女,1953年3月14日生,畲族,贵州省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官井组,现住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朝斌,男,1952年2月5日生,仫佬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王德秀丈夫。被告:杨德云,女,1962年8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男,1968年1月21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刘红,女,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云,女,1962年8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官井组,农民。系刘红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男,1968年1月21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王德秀与被告杨德云、刘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朝斌、被告杨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未到庭,由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云及兰方明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官井组的瓦窑背后集体山被国家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23390.00元,集体讨论按照本组第一次分田人口数分配该补偿款,并由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负责发放。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本应分给原告的1350.00元而没有分给,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德云及其丈夫刘英达索要该款均无果。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补偿款,被告杨德云不予理睬并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刘英达分配该款未分给原告,其占为己有,其虽已过世,但二被告作为刘英达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350.00元的责任。被告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德云、刘红辩称:杨德云丈夫、刘红父亲刘英达已于2013年6月9日因病去世,我们并不知情刘英达掌管和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事。刘英达未死之前,原告从未找过刘英达主张该款,刘英达死后,原告也未找过我们二被告追要过该款。刘英达已去世近四年,原告现在突然起诉我们二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与兴坪村官井组的喻照祥结婚,双方在1983年离婚,离婚后,原告当年又与原麻江县水泥厂职工文朝斌结婚,但原告户口未迁出,仍单独立户保留在兴坪村官井组。2010年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占用官井组集体山,2012年正式征地,2013年1月27日兑现征地补偿款,时任组长喻勋炉签字领取,分别领取13500.00元、26325.00元、83565.00元三笔共计123390.00元,由官井组对该款进行分配。被告杨德云丈夫、刘红父亲刘英达参与一起分配,之后,刘英达于2013年6月因疾病死亡。刘英达未死亡之前,原告从未向刘英达追要集体山林土地补偿款,刘英达死亡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杨德云和刘红追问过土地补偿款一事,直至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刘英达当时分配补偿款时保管该款为由才向二被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须提出相应证据。原告虽然提供有“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表”、2017年5月9日加盖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证明》以及喻照伦、喻照华、向顺江的证言。但是,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表仅体现喻勋炉在2013年1月27日在该表上签字领取官井集体山山林补偿款三笔即13500.00元、26325.00元、83565.00元共计123390.00元的事实;2017年5月9日加盖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证明》无具体出证人签字,来源不合法;喻照伦、喻照华、向顺江的证言也仅证实被告杨德云丈夫、刘红父亲刘英达参与分配和发放该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刘英达保管或侵占该补偿款的事实,也就不能证实刘英达欠原告土地补偿款事实。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刘英达未死亡之前未向该组或刘英达主张过该补偿款,在刘英达死亡之后也从未向二被告追要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