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608号原告:王志财,无业。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锦州百合小菜蜂蜜蒜一瓶,单价22.8元,后发现该食品内有黑色异物,故诉至来院。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来源,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2、涉案商品是通用类商品,并非被告独家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处购买。3、原告并未食用涉案食品,且原告所主张的异与涉案食品包装内容物是分离的,并不会造成任何食品安全隐患。原告未因此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和损失,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22.8元,由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百合牌蜂蜜蒜的食品一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购买的食品不是在其超市购买的抗辩,因原告已提供了与食品名称及规格等内容均相符的购物小票,来证实其在被告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对其辩称的涉案食品与原告在其处实际购买的食品并非同一特定物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经检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食品,该食品经摇匀沉置后,肉眼可见若干块细小黑色的薄片状物沉淀于罐底,而罐内食品主要配料为白色蒜米、生活饮用水,以及糖,蜂蜜、盐、味精等原料,与上述黑色物体从颜色、形态特征上有明显区别。被告亦无法对罐内上述物体的存在给予生产工艺方面的合理解释。故上述黑色物体应认定为异物,涉案的上述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被告作为常年从事食品零售的大型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尽到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其卖场销售。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向原告办理退款退货,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其购买的百合牌蜂蜜蒜一瓶;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财退还购买百合牌蜂蜜蒜价款人民币22.80元;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财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泽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