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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延通与杨化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通,杨化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58号原告:陈延通。被告:杨化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源,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延通与被告杨化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通、被告杨化忠、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杨化忠驾驶鲁QF91**小型汽车沿沭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至行人原告陈延通,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化忠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准许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另我公司保留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主张按照户口性质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另我公司保留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的诉讼及一切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杨化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愿意承担。我为原告陈延通垫付了医疗费6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杨化忠驾驶鲁QF91**小型汽车沿沭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星学校附近时,撞至行人原告陈延通,致原告陈延通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延通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化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延通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杨虹护理,共花医疗费14332.5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化忠为原告陈延通垫付医疗费6900元。庭审中,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化忠驾驶的机动车撞至行人原告陈延通,致原告陈延通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延通及其护理人员杨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临沭县金都小区17号楼4-401楼房一幢,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重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元。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332.55元、误工费7777.80元(90天×86.42元/天=7777.80元)、护理费2592.60元(30天×86.42元/天=2592.6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783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延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2592.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0550.40元。(被告杨化忠已垫付医疗费69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延通医疗费4332.55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682.55元。三、被告杨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延通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杨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