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青松、杨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杨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松,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身份证号510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组*号。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鸥,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510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乡XX村*组,住XX市XX镇XX街X号X小区*栋*单元*号。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松、杨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李青松、杨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李青松与被害人冯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李青松得知冯某银行卡内有存款,并将此情况告诉杨鸥,二被告人产生盗窃念头。李青松用杨鸥的手机注册了用户名为“洪湖北省”微信号为qing123456ss的微信,准备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冯某存款。2016年7月14日,李青松与杨鸥经预谋后,将冯某邀约到XX市XX镇X街X号X小区X栋X单元X号二人租住的房屋玩耍,李青松趁冯某煮饭之机,将冯某放在其寝室内的手提包打开,拿出农商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将相关信息告诉在客厅等候的杨鸥。杨鸥用手机将冯某的银行卡绑定在“洪湖北省”微信上,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冯某银行卡内现金1万元,然后将银行卡解绑。事后,二被告人通过“洪湖北省”微信将赃款转入到二人各自的“请稍等更新中…”和“乐观主义”微信上,赃款被挥霍。2016年7月17日,李青松、杨鸥再次共谋盗窃,李青松来到邛崃市XX镇XX街X号冯某经营的店铺,将其手机拿出,将其银行卡绑定在“洪湖北省”微信上,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冯某银行卡内现金12000元,然后将银行卡解绑。事后,二被告人通过“洪湖北省”微信将赃款转入到各自微信上,赃款被挥霍。2016年7月21日,李青松、杨鸥又共谋盗窃,李青松来到冯某的店铺,先将冯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新注册的用户名为“套路太深”微信号为yan870227zi微信上,盗走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然后将银行卡绑定在“洪湖北省”微信上,盗走银行卡内现金10000元。事后,二被告人通过“洪湖北省”微信将赃款转入到各自微信上,赃款被挥霍。2016年7月22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青松将冯某的银行卡绑定“套路太深”微信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1次将冯某银行卡内现金共计73800元盗走后,将赃款转入自己的“请稍等更新中…”微信上,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8月10日,杨鸥来到冯某的店铺,以偿还借款和询问李青松的电话号码为幌子,取得冯某的信任后,拿得冯某的手机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悄悄将其银行卡绑定在“洪湖北省”微信上,盗走其银行卡内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李青松盗窃数额106800元,被告人杨鸥盗窃数额32500元。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邛崃市文君街道欣广场肯德基门口将被告人李青松抓获。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鸥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罪行。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杨鸥的母亲代其退赔被害人冯某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杨鸥的母亲向本院交纳125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农商银行622XXXX号银行卡和农业银行622XXXX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提取被告人李青松、杨鸥手机微信笔录、被告人李青松微信零钱明细情况照片、被告人杨鸥微信交易记录情况照片、被告人李青松、杨鸥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2)蒲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蒲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青松、杨鸥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松、杨鸥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存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青松犯罪数额106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鸥犯罪数额32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青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青松到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鸥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青松、杨鸥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杨鸥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青松、杨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李青松退赔被害人冯梅经济损失7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江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