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淑芬与李文生、天津市东郊农牧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芬,李文生,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津0106民初2733号原告:邵淑芬,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生,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四路。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场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淑芬与被告李文生、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芬,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文生,被告太平洋保险之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1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845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生驾驶津F×××××号机动车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区区委门口时,遇邵淑芬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文生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到邵淑芬所驾驶车辆左前侧,造成邵淑芬受伤及衣物、随身物品、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天津市红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前额上部头皮肿胀、左��部外伤等症。原告已治疗终结,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105.14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生辩称,津F×××××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事发时我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去办公事,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146.26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范围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生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津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李文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在事发时其驾驶津F×××××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起六个月,提供赵建义书写的证言,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三被告认为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的时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6月2日计66天,结合其所受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票据中,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因事发时驾驶人李文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予以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及被告李文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5097.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51.34元,被告李文生垫付医疗费2146.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20天的营养费6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期66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7141.2元(108.2元/天×66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外甥女刘睿护理3个月,刘睿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支持其需一人护理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533.33元(2300元/月÷30天×20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到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51.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141.2元、护理费1533.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525.8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文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46.2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芬医疗费2951.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141.2元、护理费153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25.8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文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46.26元;三、驳回原告邵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三、建休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文生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