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蒋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惠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2012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惠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蒋惠文多次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山水圣邸小区3号楼(处于施工阶段),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由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委托杭州萧山金合门业经营部负责安装防盗门内的铜制锁芯76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并分别放置于楼层施工洞内。2016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惠文将上述锁芯装入蛇皮袋准备离开时,被工作人员识破,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惠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许某、蒋某,4、张某,4、廖某,4、方某,4、俞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惠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惠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荣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