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王立斌、齐红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王立斌,齐红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39号原告:王志平,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立斌,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齐红彦,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平与被告王立斌、齐红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斌、齐红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33.61元,其中医疗费63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4元、误工费13200.4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15分许,王立斌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南侧百代富地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驶上环城南路时,遇王志平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南侧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京Q×××××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损定损金额为100元;误工费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医疗费自费药品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王立斌、齐红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3时15分许,王立斌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南侧百代富地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驶上环城南路时,遇王志平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南侧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京Q×××××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侧距骨骨折;2、踝关节韧带损伤(右侧)。出院医嘱记载:嘱维持右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4-6周…。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王立斌与王志平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立斌赔偿80%。原告虽主张被告齐红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齐红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634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2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216.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100元。5、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并且其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退休养老保险,其经营的农产品销售中心亦在治疗期间由亲属代替营业,可见原告并不存在收入和营业利润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作为宝坻区京门宝农产品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在右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期间不能担负管理之责而由其亲属代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周的外固定期间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4544.4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予支持,但鉴于事故认定书存在车损的记载,同时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65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立斌、齐红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平经济损失11655.61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35元,由被告王立斌负担140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