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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陶、彭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陶,彭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陶,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07年3月5日、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彭家龙,男,土家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陶、彭家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陶、彭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邹陶伙同彭家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新民新村21号,溜门进入一楼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邹陶伙同彭家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六路36-1号附近,被告人彭家龙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邹陶��用路边的石块砸开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曹某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窃得手提包一个(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邹陶伙同彭家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沃家16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尤某2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后备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邹陶至本区小港街道包家16号,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利用一根木棍从房间窗口以钓鱼方式窃得VIVO牌X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邹陶、彭家龙在本区小港街道红某季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VIVO牌X9型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陶、彭家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尤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刘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陶、彭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陶、彭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邹陶、彭家龙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