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健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健堂,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健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王某致电被告人梁健堂要求购买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梁健堂表示在医院需晚点才有空。被告人梁健堂向绰号为“啊亮”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未归案)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了用透明密封胶袋封装的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后致电王敏芳,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村与新堂村交界处见面交易,梁健堂要求王某共支付人民币450元(其中250元是本次交易的毒资,另外200元系之前的借款)。随后,梁健堂带着毒品冰毒和麻古,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约定交易地点与王敏芳碰面,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梁健堂身上缴获一小袋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8克)、一粒麻古(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台,从王某的女朋友唐某身上缴获将要支付给梁健堂的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健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0年9月19日被斗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2年5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及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8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健堂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照片,证人王某、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健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健堂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当庭辩称在交易现场其尚未将毒品交付给王某,对方也尚未给他钱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堂与购毒人员王某已经就毒品的数量及价格达成了合意,且梁健堂通过他人购买毒品后加价再卖给王某并携带毒品去到交易现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梁健堂身上缴获了准备交易的毒品,在购毒人员王某女朋友唐某身上缴获了准备交易的毒资,交易双方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交易阶段,其辩解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健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健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健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及作案用工具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