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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凌衍发与郭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衍发,郭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00号原告:凌衍发,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植全,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凌衍发与被告郭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植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植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在同日收到原告委托人汤亮发转账的肆万捌千元整和现金贰千元整,且在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准诉讼请求。被告郭植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交通银行深圳燕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郭植全拖欠原告凌衍发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委托汤亮发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汤亮发转账48000元和支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在同年7月5日出具5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交由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衍发与被告郭植全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植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衍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200元,共2250元,由被告郭植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人民陪审员  庄绍平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