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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平、曹四兰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平,曹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6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委托代理人袁红燕,女。被告XX平,男。被告曹四兰,女。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XX平、曹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被告XX平、曹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请求本院:1、被告XX平偿还贷款本息168201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38201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曹四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平、曹四兰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XX平答辩要点:贷款属实。希望银行能等答辩人出狱后再解决纠纷。曹四兰答辩要点:贷款是XX平骗我签的字,钱用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但是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等XX平出狱后再解决问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XX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0020100-2012-00001046)。合同约定:XX平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XX平、曹四兰出具了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第一条载明“代表人与贵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同日,XX平、曹四兰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平、曹四兰愿意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平、曹四兰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208号房(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20205**号)。并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52**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XX平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被告XX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820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银行作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其有权向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XX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XX平发放贷款后,被告XX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元,利息382010元,系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曹四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平、曹四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利息3820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682010元;二、如被告XX平、曹四兰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XX平、曹四兰用于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208号房(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20205**号)享有抵押权,且对该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平、曹四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8元,减半收取9969元,由被告XX平、曹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