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谭满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谭满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满棠,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满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兴公司无需支付谭满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嘉兴公司并未拖欠谭满棠工资,迟发工资是因谭满棠拒绝签收工资所致,过错在于谭满棠。谭满棠辩称,嘉兴公司确实拖欠谭满棠2016年1月份工资。无论是否签收工资单,嘉兴公司都应按时支付工资,而不应拖欠。谭满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59.5元(2607元/月×8.5个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嘉兴公司,任职维修电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谭满棠为计时工资,每月25日为发薪日。2016年3月7日,谭满棠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调解,谭满棠称嘉兴公司拖欠其2016年1月工资,故要求解除劳动及嘉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部分相关人员调解,嘉兴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谭满棠自2016年3月8日起没有上班。2016年4月21日,谭满棠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嘉兴公司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20元;二、嘉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64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0.13元,驳回谭满棠其余的仲裁请求。谭满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兴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入谭满棠账户,谭满棠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双方均确认谭满棠离职前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4元/月。谭满棠2016年1月工资为2713元,嘉兴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8日发放到谭满棠账户。嘉兴公司称2016年1月起发放工资的时间调整为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应在2016年2月29日发放,但由于春节放假,财务人员计算工资推迟,导致工资发放迟延。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显示员工签收,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未显示员工签收,其中2016年1月工资表显示的制表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双方均确认2016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谭满棠2016年1月工资为2713元,嘉兴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8日发放到谭满棠账户,确实存在迟延发放情形。关于嘉兴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是否存在合理事由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嘉兴公司辩称其2016年开始工资发放日由原来每月25日调整为每月最后一天,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嘉兴公司辩称属实,那么嘉兴公司亦应该在2016年2月29日前发放2016年1月工资,但嘉兴公司拖延至2016年3月8日发放,故嘉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嘉兴公司辩称2016年春节放假,财务人员核算工资需要时间,导致工资发放延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5日,而嘉兴公司制作的2016年1月工资表显示的制表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可见嘉兴公司2016年2月16日已对谭满棠2016年1月工资进行核算,此时距离工资发放日还有半个月时间,嘉兴公司仍有充裕时间发放工资,故嘉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嘉兴公司辩称确保财务人员在确保员工能准时收取工资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4日给员工工资表签名确认入账,由于谭满棠本人拒绝签收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嘉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未显示员工签收,可以证实2015年5月起不存在所谓的必须要求谭满棠签收工资表才能发放工资的问题,嘉兴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为银行转账,即使谭满棠不签收工资表,也不妨碍嘉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且嘉兴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制作了2016年1月工资表,为何2016年3月4日才要求谭满棠签收工资表,故嘉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嘉兴公司无故拖延发放谭满棠2016年1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谭满棠于2016年3月7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并以嘉兴公司无故拖延发放谭满棠2016年1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嘉兴公司应向谭满棠支付经济补偿金,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至2016年3月7日,工作年限满7年,不足7年半,故嘉兴公司应支付谭满棠相当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谭满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4元/月,经济补偿金为17628元(2350.4*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谭满棠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8元、2015年带薪年假的工资差额0.13元,合计17628.13;二、驳回谭满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满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兴公司是否需向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发放工资的时间自2016年1月份起调整为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个月工资,嘉兴公司亦于2016年3月8日才支付谭满棠2016年1月份工资,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谭满棠工资的情形。嘉兴公司上诉主张未及时支付工资是由谭满棠拒绝签收工资所致,但自2015年5月起谭满棠就一直未签收工资单,且支付工资的形式为银行转账,故签收工资单并非支付谭满棠工资的必经程序,嘉兴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时支付谭满棠2016年1月份工资,嘉兴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嘉兴公司未及时支付谭满棠工资,谭满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华乔冼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