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邝维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维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然,陈鉴麟,暨桂,杜伟文,郑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维平,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黎影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然,男,汉族,193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陈鉴麟,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暨桂女,女,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杜伟文,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郑伟雄,男,汉族,1914年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邝维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权情况表》(房产登记号:2003交登字37444号)记载,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产权人为邝维平,该屋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为3层,使用土地面积55.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4.4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居住用房。另据粤房地证字第C2526477《房地产权证》的附图记载,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有天井3.61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现该屋分别有杜然户户籍五人、陈鉴麟户户籍三人、暨桂女户户籍一人、郑伟雄户户籍一人、杜伟文户户籍三人。金鸿顺公司经市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4月15日发出拆许字(2005)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穗房拆字〔2005〕14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批准拆迁上述房屋所在地段兴建商务办公、商业项目,拆迁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4月15日。后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3月27日发出延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穗房延拆字〔2007〕1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批准金鸿顺公司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10月31日。金鸿顺公司因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与邝维平不能达成一致,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6]2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金鸿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越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6〕2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针对金鸿顺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金鸿顺公司于2007年再次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同时提供由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穗房拆函〔2006〕5号《关于北京路高第街等地块房屋拆迁状况的函》等资料,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予以受理。金鸿顺公司委托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进行评估。2007年6月29日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越房评字〔2007〕A1020号),估价结果是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建设面积154.44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50501元(单价每平方米5507元),另有天井3.6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15元。广州市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协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07年7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果报告》(穗房估协鉴字〔2007〕07025号),提出修改建议。根据该修改建议,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重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越房评字〔2007〕A1020J号),估价结果是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建筑面积154.44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51273元(单价每平方米5512元),另有天井3.6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15元,估价时点是2007年4月16日。金鸿顺公司拟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59号E401房(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和西槎路541号602房(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7.65平方米作为对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2007年6月19日,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越房评字〔2007〕B1708号),估价结果是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59号E401房(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1518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173元)。2007年6月29日,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越房评字〔2007〕B1691号),估价结果是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41号602房(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6045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37元)。广州市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协会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07年7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果报告》(穗房估协鉴字〔2007〕07032、07029号),分别对上述两《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修改建议。根据该修改建议,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分别重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越房评字〔2007〕C1708J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是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59号E401房(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2991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191元),估价时点是2007年4月16日;越房评字〔2007〕C1691J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是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41号602房(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2103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985元),估价时点是2007年4月16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9月3日在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张贴了穗国房拆裁字〔2007〕129号通告,限期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使用人前往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处提供有关该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并参加调解,但期满之日无人前往参加调解。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10月18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条、三十一条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二十二至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7〕1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本案第三人金鸿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供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59号E401房(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和西槎路541号602房(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57.65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作为对被申请人自有的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前来本局办理有关拆迁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应向本局交回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三、被申请人邝维平、第三人杜然户、陈鉴麟户、暨桂女户、郑伟雄户、杜伟文户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并迁出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迁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559号E401房(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和西槎路541号602房(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并将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应于上述当事人搬迁前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邝维平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格之间的差价人民币387371.6元。四、第三人杜然户、陈鉴麟户、暨桂女户、郑伟雄户、杜伟文自行搬迁,申请人应于其迁出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之日,一次性给付其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五、被申请人邝维平、第三人杜然户、陈鉴麟户、暨桂女户、郑伟雄户、杜伟文户自行办理广州市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线路的迁移手续,申请人凭发票给付其迁移费用。邝维平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金鸿顺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鸿顺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萧仕北、程佩贞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为作为被拆迁户萧仕北、程佩贞分别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拆迁安置纠纷尚未解决而未被依法注销,故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向金鸿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重证,并据此决定撤销该证并无不妥。判决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中同时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规定,作为涉案项目拆迁人的金鸿顺公司依法进行拆迁工作,并非以领取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必要前提,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与涉案拆迁项目是否可以顺利进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拆迁工作完成后,广州市人民政府仍可依法向金鸿顺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4月15日向金鸿顺公司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实施拆迁,依法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邝维平与金鸿顺公司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鸿顺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予以受理合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确认手续。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有关确认手续。申办事项需要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确认。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共同或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市历史旧区域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因裁决期间金鸿顺公司与邝维平及房屋使用人就搬迁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裁决按原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以产权调换方式与经根据专家鉴定结果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是否影响拆迁的问题,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某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因拆迁纠纷尚未解决未被注销因此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重证为由,撤销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但在该判决中认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拆迁工作的必要前提,拆迁工作完成后,广州市人民政府仍可依法向金鸿顺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邝维平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为由,认为拆迁裁决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邝维平要求裁决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邝维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邝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越法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明确判决被上诉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经查该判决于2007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明显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指出拆迁人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转交过八和坊38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亦无证据显示该报告在上述地址公示过,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只有陈述而无审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不影响拆迁,其并不系拆迁工作的必要前提。经核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作废,至今8年余未领取新的有效《房屋拆迁许可证》,依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已丧失拆迁资格,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说明其能顺利完成拆迁工作且能否依法取得许可证。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违背国家承诺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八和坊38号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可证明上诉人持有该房屋权属的合法性,亦说明国家郑重承诺上诉人使用该地块70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故拆迁补偿依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穗国房拆裁定〔2007〕1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建委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杜然、陈鉴麟、暨桂女、杜伟文、郑伟雄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管理职能已划归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实施拆迁,依法应适用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及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共同或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市历史旧区域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本案中,上诉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拆迁补偿等问题未能与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达成协议,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涉案房屋和商铺均依法评估,且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裁决按原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以产权调换方式与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失去合法拆迁资格的主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金鸿顺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拆迁工作的必要前提,上诉人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邝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