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无固定职业。指定代理人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巿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方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酒后行至本巿城中区兴隆巷附近时,遇到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子二人,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方某某四人无故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宁中〗公(法)鉴(伤)字【2009】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说明:被鉴定人马某某2009年2月6日的损伤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对其无故实施殴打,造成七级伤残的损伤后果,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药费31067.19元、误工费54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0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535.52元,后续治疗费9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902.19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证、医药费票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方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酒后行至本巿城中区兴隆巷附近时,遇到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子二人,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方某某四人无故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说明:被鉴定人马某某2009年2月6日的损伤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358.14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妻子闫某某某在本市大新街一亲戚家喝酒出来,行至本巿城中区兴隆巷山陕会馆附近时,有几个小伙子与二人擦肩而过,后当其与妻子走到饮马街十字时,那几个小伙子追了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晕过去了的事实。二、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马某某在本市大新街亲戚家喝完酒出来步行回家,当行至兴隆巷山陕会馆附近时,有几个小伙子与二人擦肩而过并看了他们一眼,后二人走到饮马街十字时,那几个小伙子从后追来,对其丈夫马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其随即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赵某某、李某、方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2月的一个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与赵某某、李某、方某某还有5、6个朋友一起去本市城中区玉井巷李渊德家拜年,从李渊德喝完酒出来后,一行人走到饮马街十字,方某某在前面与一其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了争吵,继而互相撕扯,其即与赵某某、李某上前,同方某某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致该男子倒地后逃离现场了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赵某某分别从16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照片的事实。2.法医鉴定,证实被被害人马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西宁市五四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南大街办理毒品案件时,对南大街16号院内形迹可疑人员一名进行盘查,经对比系网上追逃人员朱某某,此案告破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认定上述事实的民事部分证据有:1.住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358.1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6358.1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陪护费1800元、误工费27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00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