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嘉、吴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吴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492号原告:陈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件旺,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嘉与被告吴件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件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件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件旺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但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吴件旺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吴件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吴件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件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件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吴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