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喜强与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强,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037号原告:李喜强,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原告李喜强之兄。被告:田亮,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强诉被告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安国保衡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公口处时,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我追尾相撞,导致我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三轮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导致我的车辆损坏,我无法正常营运,我因此事故损失包括车损78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保全费70元、检测费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田亮未作答辩。原告李喜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关平安汽拖修理收据;3、道路运输证;4、租赁协议;5、安国中医院门诊票据。被告田亮、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田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李喜强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强无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安国市关平安汽拖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80元。3、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运输证已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有营运资格。4、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无法定营运资格,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门诊化验花费医疗费27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田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公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李喜强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第2016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强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在安国中医院检测酒精含量,花费27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安国市关平安汽拖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8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田亮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喜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修车收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明确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58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到医院检测花费270元,因该事故原告无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运营损失3600元,并提供租赁协议及道路运输证,因原告车辆运输证已过期,故不认可其车辆运营资格。原告主张运营损失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李喜强的损失共计8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喜强财产损失共计850元;二、驳回原告李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70元,由被告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