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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378号原告:范某某,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44年09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调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再婚,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结为夫妻(未领取结婚证),无婚生子女。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勤俭持家,辛勤劳作,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独揽家中经济大权,原告生病期间,也不给钱让原告看病就医,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间相互照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双方经亲友、村委会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目前仍在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结为夫妻(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裴庙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尚好,组成家庭后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