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9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丹与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998号之一原告:刘丹,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二组,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组。诉讼代表人:张红超,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与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刘丹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丹撤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41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