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虎与被告唐文全、被告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虎,唐文全,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9号原告:陈俊虎,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文全,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法定代表人:黄富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6号。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虎与被告唐文全、被告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宏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俊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被告唐文全、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被告四川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俊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被告唐文全、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被告四川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文全、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2342.5元。其中:医疗费4119.5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护理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31018元,被抚养生活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065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四川瑞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陈俊虎应被告唐文全的邀约,到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华蓥市章广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天。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俊虎在上述工程的1号楼6楼做工,因右脚踩在木板上滑落,从6楼摔至5楼,其腰部担在钢管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俊虎被送至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文全辩称,对原告陈俊虎受伤事实认定无异议。应按照自己与第一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且其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39110.43元和生活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由唐文全发放,应由唐文全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要按照与四川瑞宏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瑞宏公司承担70%,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担30%)。且原告陈俊虎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被告四川瑞宏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和唐文全对原告陈俊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加盖华蓥市永兴镇河新村卫生室印章的门诊费收据、处方签及福源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认为门诊费收据加盖有卫生室印章,同时经办人在上面签字,且对应有处方签,时间均产生在原告陈俊虎出院后近期,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因此对原告陈俊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俊虎为治疗其伤情,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和检查费4133.5元(华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1748.5元、华蓥市永兴镇河心村卫生室1825元、广安福源医院560元),原告陈俊虎主张4119.5元,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陈俊虎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有误,且鉴定等级过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俊虎的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俊虎的致残等级为九(IX)级。对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428元。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瑞宏公司承包了华蓥市章广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地下车库、1号楼、5号楼、6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单次金额在10万元以下由乙方(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担,10万元以上由甲方(四川瑞宏公司)承担70%,乙方承担30%。被告唐文全从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处分包了1号楼除孔桩顶向下1米以外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5000元以内由乙方(唐文全)承担,5000元以上除保险以外,甲方(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担80%,乙方(唐文全)承担20%。2015年7月,原告陈俊虎应被告唐文全的邀约,到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华蓥市章广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天,由唐文全向其发放。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俊虎在1号楼6楼做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右脚踩在木板上滑落不慎从6楼摔至5楼,其腰部撞在钢管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俊虎被送至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俊虎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唐文全共支付费用44110.43元(医药费39110.43元,生活费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陈俊虎接受被告唐文全安排开展工作,工资由被告唐文全发放,考勤等工作情况受被告唐文全监督,二者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陈俊虎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唐文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分包给不具备质证的个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第一建筑劳务公司明知唐文全系没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仍将业务向其分包,存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唐文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文全与第一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关于按比例赔偿的合同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唐文全要求按照其与第一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瑞宏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一建筑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川瑞宏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四川瑞宏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务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了发生事故时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该约定对内产生法律效力,二公司可据此进行结算,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就本案而言,原告陈俊虎要求被告四川瑞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陈俊虎在施工工程中,未尽一般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陈俊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文全和第一建筑劳务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陈俊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医疗费共计39110.43元,已由被告唐文全垫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俊虎主张自行垫付了4119.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432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俊虎在本地住院治疗52天,对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陈俊虎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陈俊虎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临床专科手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后,需要在一定期限时取出内固定物,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65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俊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413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天,原告陈俊虎主张误工费31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陈俊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俊虎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其赔偿系数应为20%,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为40988元(1024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张家珍(1933年4月1日出生),扶养人5人,抚养年限为5年,该项费用为(9251元/年×5年×20%÷5),原告陈俊虎主张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陈俊虎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28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俊虎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应予抚慰,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陈俊虎主张交通费20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5元。10、鉴定费,原告陈俊虎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予以改变,故其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陈俊虎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14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8元,纳入本案损失计算,原告陈俊虎主张鉴定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俊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2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0650元、误工费31018元、护理费47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5元、鉴定费1568元,共计141320.93元。原告陈俊虎自行承担28264.19元,被告唐文全、第一建筑劳务公司连带承担113056.74元,扣除被告唐文全已经支付的44110.43元,被告唐文全、第一建筑劳务公司还应连带向原告陈俊虎支付689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68946.31元;二、被告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俊虎对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陈俊虎负担447元,由被告唐文全、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