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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与李静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李静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437号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铁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卓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韶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静瑜,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工作单位:吉林省双辽市东春路。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李静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金穗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