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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赫军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军军,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4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刑��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8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社会无业人员韩某带领刘某(男,17岁)、王某(男,16岁)等人在嫩江县第二中学道西未来星小卖店门口对学生金某(男,14岁)、张某(男,13岁)、李某(男,14岁)等人进行了殴打。金某被打后打电话给侯某,让其到嫩江县第二中学来。被告人赫军军驾车拉着侯某(已判刑)、乐乐(另案处理)三人到嫩江县第二中学北绿化带处,侯某和乐乐将事前放在绿化带内的刀手、扎抢、军刺取出放在车上,三人驾车来到第二中学西路口,侯某、乐乐各持一把刀,被告人赫军军持扎枪,在万庆彩钢门口与王某、韩某、刘某等人相遇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手持刀手将王某和刘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王某父亲王某1与金某母亲汤某达成赔偿协议,汤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同时赔偿刘某损失8000元,王某父母及刘某父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侯某、被告人赫军军等人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赫军军及同案犯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陈述、证人金某、张某、李某、董某、肖某、张某1、王某2、韩某、杨某、刘某、付某、张某2、常某、王某3、郭某、李某1、雷某、蒋某、范某、刘某1、樊某、回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嫩江县公安局(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9号、80号鉴定文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赫军军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说明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经过证明、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刑初字第98号、(2015)嫩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军军与侯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军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赫军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赫军军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