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毛国军与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军,李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96号原告:毛国军,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李祥军,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毛国军与被告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云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晓波、王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祥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整,并当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李祥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现已认识十多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国军现金人民币伍万(50000)元正,月利息0.03%,每月支付利息,于2015年7月10号前本息一并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祥军,2014年7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祥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毛国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李祥军,有被告李祥军签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毛国军要求被告李祥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被告书立的借条中载明了月利率为0.03%,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国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0.03%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