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与被告王宗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创佳饲料厂,王宗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813号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起,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与被告王宗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诉称,原告是生产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自2015年其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饲料,至201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宗起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宗起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王宗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生产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被告自原告处购进饲料后也将饲料卖给其他养殖户,原告自2015年起从被告处购进饲料,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饲料款,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证明欠创佳料厂现金70000元正(柒万元整)利息1分2016年2月4号王宗起”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即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南乐县创佳饲料厂与被王宗起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宗起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宗起一直未付应属违约。故原告创佳饲料厂请求被告王宗起偿还饲料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勇货款7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王宗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