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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全长与申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长,申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12号原告原告李全长,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王菲(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战军,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李全长诉被告申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暂合计5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因被告之前已欠原告自助餐厅转让款550000元整,2014年3月19日和2015年7月15日被告分别写了两次还款保证书,保证还清欠款。被告到期后,依旧没有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双方又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方式和利息等内容。自该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截止目前被告既不归还欠款本息,且一直躲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1、保证书2份;2、还款计划1份。被告申战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因被告之前欠原告自助餐厅转让款55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保证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餐厅转让款及借款(其中借款300000元)共计700000元,按月息3%收取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不低于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经剩余的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若被告不按照其承诺还本付息的,则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止……。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暂合计5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申战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申战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告拒不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收取利息,本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申战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韦亚磊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