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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胡丽亚、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胡丽亚,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强,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号(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5-22#)。经营者:胡丽亚。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号(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内401-403)。经营者:叶慧兵。被告:胡丽亚,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锦宁路**号边贸商城*层西内栋*号。被告:朱剑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叶慧兵,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建平,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下称胡丽亚商行)、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下称叶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丽亚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923.75元、复利436.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胡丽亚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叶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对被告胡丽亚商行的上述第1、2项债务、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6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胡丽亚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64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丽亚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8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丽亚商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1.25‰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胡丽亚商行发放借款2400000元。后被告胡丽亚商行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胡丽亚商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余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因原告债权至今仍未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签收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丽亚商行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胡丽亚商行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丽亚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复利。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丽亚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被告叶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自愿为被告胡丽亚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64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五被告应对被告胡丽亚商行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923.75元及复利436.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8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对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限额26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506元,由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负担。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对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的上述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胡丽亚建材商行、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叶子建材商行、胡丽亚、朱剑强、叶慧兵、张建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