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黄记恩、周铁主、杨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黄记恩,周铁主,杨松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记恩,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诚,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铁主,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湖南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湖南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记恩、周铁主、杨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民申17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7年3月2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被申请人黄记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诚,被申请人周铁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申请人杨松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黄记恩对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记恩辩称,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是事实,应当维持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周铁主辩称,1、借据只是借款意向的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2、借款如果属实,红太阳公司作为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其接到过二审开庭传票,因身体原因未到庭。被申请人杨松旺辩称,1、其虽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和借款用途,其均不清楚;2、其未收取任何款项,借款未打到其账户上。黄记恩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松旺、周铁主、红太阳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2万元;2、请求判令杨松旺、周铁主、红太阳公司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3、请求判令杨松旺、周铁主、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息3%,借款时间至2015年3月26日止。三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松旺、周铁主签字,被告周铁主作为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代理人代表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同日,被告周铁主出具收据,证明该款为多次给付现金,用于支付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第四期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偿还。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松旺、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记恩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4年11月27日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松旺、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记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杨松旺、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红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记恩对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周铁主不仅个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还作为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毫无疑问,周铁主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项目部的权限范围,在未获得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周铁主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表见代理。该案中,周铁主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关键是看黄记恩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周铁主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即使这种授权仅仅是一种外表或假象。周铁主作为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对外借款,借款当时,周铁主作为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该工程全面负责、管理,这是能被一般人包括黄记恩在内的人认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黄记恩足以相信周铁主的借款行为具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表象。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其存在的应有之义不在于苛刻的要求相对人黄记恩去查对项目部负责人周铁主的权限范围是否包含对外借款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记恩在借款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铁主不是上诉人在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且被上诉人黄记恩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经查,被上诉人周铁主系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周铁主、杨松旺与被上诉人黄记恩签订的《借据》已明确表明借款用途系“因承包合生集团广东惠州市帝景湾房屋精装修工程而缺少资金周转”,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帝景湾房屋精装修工程,这是公司与项目部内部管理监督的问题,不应由出借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借条上加盖的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帝景湾精装修项目部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红太阳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为虚假印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借款人黄记恩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周铁主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借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周铁主,造成本案借款本金、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借款的用途等无法查清。一审中被上诉人黄记恩没有提供《借据》及《收据》原件”,经查,被上诉人黄记恩在一审中提供《借据》及《收据》原件,并经一审主审法官核对无异。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周铁主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周铁主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足见一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周铁主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负担。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周铁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黄记恩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给周铁主的收据,拟证明周铁主已经向黄记恩还款1450万元。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这些借款与红太阳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黄记恩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而黄记恩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杨松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周铁主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先于本案中借据、收据的落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的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红太阳公司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铁主系红太阳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给黄记恩的借据明确借款用于支付合生集团广东惠州帝景湾第四期房屋精装修工程材料款,共同借款人为周铁主、杨松旺和红太阳公司惠州帝景湾精装修项目部。黄记恩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周铁主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项目部的借款人身份足以认定。因项目部是红太阳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项目部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设立其的红太阳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均通过邮寄方式向周铁主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周铁主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病历资料,足见一、二审法院已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琼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