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渠柱清与王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柱清,王瑞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0号原告:渠柱清,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瑞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渠柱清与被告王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柱清、被告王瑞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施工建设时,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梁和水泥板,具体数额为水泥梁13米,价值2630元;水泥板4.05米44块,价值4990元;水泥板3.65米25块,价值2555元;水泥板2.7米-3.75米4块块,价值376元,以上货物共计价值10551元,原告仅支付了押金1000元,剩余9551元一直未支付。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但被告的房子已居住多年,无质量问题。后经莘县王庄集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瑞才辩称,2013年5月份我是从原告处购买过水泥梁和水泥板,数量也属实,但当时没有谈价格。当时因为水泥梁有窟窿,要求原告重新打,原告说如果有问题不要钱,但一直没有维修更换。我一共给付原告1700元钱。因为原告曾承诺过如果出现问题分文不要,我才于2015年将房子装修完。装修完后原告又找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要求原告将水泥梁更换,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不更换水泥梁,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王瑞才因建房需要从原告渠柱清处购买水泥梁和水泥板,具体数额为水泥梁一根长13米,水泥楼板长4.05米44块、长3.65米25块、长2.7米-3.75米4块。原告主张水泥梁一根价值2630元,水泥楼板每米28元,总价款为10551元。被告对水泥板数量认可,但不认可每米28元,认为每米价值25元,且主张已经给付原告1700元货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水泥梁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7日,经莘县王庄集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王瑞才要求原告更换水泥梁,否则不支付货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5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共计给付货款1700元,对被告所欠水泥梁款原告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楼板总价款7921元。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泥梁有裂缝和窟窿,原告认可水泥梁出现裂纹,但认为出现裂纹不是自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瑞才从原告渠柱清处购买水泥梁及水泥楼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水泥梁款,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数额,原告虽主张楼板每米28元,总价款为792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价格按照被告认可的每米25元计算,楼板总价款为707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5372元。被告主张原告水泥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更换并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渠柱清水泥楼板款53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瑞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