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鑫与潘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鑫,潘国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457号原告:谢鑫,男,壮族,1989年6月20日生,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住址文山县,现住富宁县。被告:潘国万,男,壮族,1985年12月19日生,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原告谢鑫与被告潘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国万支付谢鑫借款58,000.00元。事实和理由:谢鑫与潘国万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6年10月20日,潘国万向谢鑫借款58,000.00元,谢鑫将借款交付给潘国万后,潘国万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谢鑫收存,借条中潘国万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还款期限到后,经谢鑫多次催促,潘国万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潘国万偿还借款58,000.00元。潘国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谢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潘国万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潘国万亲笔出具的《借条》,确认向谢鑫借款58,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谢鑫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潘国万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谢鑫与潘国万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0日,潘国万以施工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谢鑫借款58,000.00元,谢鑫同意并在富宁县艺梵便捷酒店大厅后的办公室内将现金58,000.00元借款交付给潘国万,同时潘国万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谢鑫收执,在借条中潘国万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到后,潘国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经谢鑫多次催要,潘国万均躲避不见并拒绝接听电话。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潘国万向谢鑫借款58,000.00元,同时潘国万亲笔写《借条》交谢鑫收执,该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谢鑫要求债务人潘国万履行偿还借款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国万偿还原告谢鑫借款58,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潘国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