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仁华与周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华,周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41号原告:李仁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华,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用龙,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代表人:徐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仁华与被告周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华、被告周用龙、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407.53元(医疗费118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885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8436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周用龙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周用龙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玉带园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用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付问题,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用龙承认原告李仁华主张的事实,但对自己已负担的医疗费10800元及护理、生活费要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承认原告李仁华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相关损失审核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周用龙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玉带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第42108712060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用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11816.5元,其中10800元由周用龙支付,周用龙并负担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松滋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同时查明,被告周用龙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4月26日在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新江口镇一日杂百货店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月工资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用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仁华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周用龙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在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财保宜昌夷陵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用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3.营养费2220元(20元×111天);4.护理费4350.8元(31138元÷365天×51天);5.误工费8436元(2300元÷30天×111天);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形式不规范,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67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夷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23086.8元,超出限额部分6586.5元由被告周用龙赔偿。周用龙已付原告10800元及30天的护理即2559元,其多付部分6772.5由财保宜昌夷陵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中直接返还给周用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华经济损失16314.3元,返还被告周用龙6772.5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周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