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岩与国家文物局等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国家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岩,男,1964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珠,局长。肖岩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以下简称新疆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国家文物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肖岩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公开“新文物保函[2013]336号”,新疆文物局要求其说明该信息涉及到其生产、生活、科研等哪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其当日作出回复,并作出三点“特殊需要”的说明。肖岩申请行政复议后,新疆文物局根据复议决定改变行政行为并作出答复,对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该行为违法。国家文物局违法维持该答复。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用谎言掩盖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不能提供下列法定文件、材料之一,则程序违法。①国家文物局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含邮戳等文件传递环节)的证据;②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③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国家文物局“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笔录等公文原件;2、撤销《文物政函[2016]1774号》;3、撤销《新文物办函[2016]48号》,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4、判决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以及没有庭前证据证明“不能”出庭的,违法;5、判决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委托复议机构外律师代理本行政诉讼案,非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要件之一是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9种方式。本案中,肖岩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不符合以上规定。在向肖岩告知释明后,其仍拒绝更正,故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岩的起诉。肖岩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合议庭组成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管辖或迳行判决:1、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不能提供下列法定文件、材料之一,则程序违法。①国家文物局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含邮戳等文件传递环节)的证据;②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③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国家文物局“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笔录等公文原件;2、撤销《文物政函[2016]1774号》;3、撤销《新文物办函[2016]48号》,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4、判决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以及没有庭前证据证明“不能”出庭的,违法;5、判决确认新疆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委托复议机构外律师代理本行政诉讼案,非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肖岩在起诉状中列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更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肖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肖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