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51号张晋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晋京,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新降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新降县,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华,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晋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晋京及辩护人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晋京与孟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东方罗马花园小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孟某发生争执并将孟某头部、面部多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晋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查明,被告人张晋京与被害人孟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晋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晋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晋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晋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晋京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晋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晋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